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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理赔-基本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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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李某于19x x年3月1日向其所在地A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额5000元,保期为一年。其后两个月,李某所在单位用福利基金为全体职工在B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和附加盗窃险,李某的财产保额为3000元,保期为一年。

      在保险后的第 5个月的一天,李某家被盗。李某发现后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通知A保险公司和所在单位。经查勘现场发现,李某家两道门锁都被撬开,丢失物品有录相机一台,21直遥彩色电视一台,收录机一台,高级毛米西装三套,(其中一套挂在阳台上)现金500元,放在楼下门道内的自行车一辆,共计损失金额7500余元。

      三个月后,公安局未能破案追回赃物,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正当 A保险公司准备向李某赔付时接到一份匿名信,揭露李某的家庭财产投了重复保险。A保险公司立即要求李某提供B保险公司的保单,李某拒绝。

      为此,发生民事赔偿纠纷,诉之法律。

      二、本案的审理与结果
       李某为得到保险赔偿,以A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法院为使此案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到B保险公司和李某所在单位进行调查,并将B保险公司列入诉讼之列,各方面理由如下:

      原告李某的起诉理由:我向 A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额为5000元,保期为一年,我这次被盗损失多达7500余元,这个损失有公安部门证明,A保险公司也到现场查勘。A保险公司约定,3个月后该案不能破获,将予以赔偿,但3个月后,我要求索赔时,A保险公司向我要B保险公司的保单,B保险公司的保单是单位集体投保,我本人是没有持保单的。况且,A、B两个保险公司的总保额只有8000元,我的实际损失是7500元,即使A保险公司赔付后,B保险公司仍应赔付,A保险公司要我B保险公司的保单,分明是推脱责任,不愿赔付。特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主持公正,判定A保险公司给予本人赔付。

      被告 A保险公司的理由:保险是一项经济补偿制度,只对发生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负赔偿责任,而且又是补偿性的,不能超过其实际损失,如超过其实际损失,就违背了保险的宗旨。出于这个目的,我们发现李某就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当然应当了解清楚B保险公司是否对李给予赔付,如没有赔付,B保险公司出的保单是在我之先还是之后,保额是多少。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先,保额大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李某的保单应视为失效保单,如保额小于李某的损失额,我公司为李某补够其损失即可,但最高保额不能超过5000元;如果B保险公司在我之后,且保额无论其多少,应按比例赔付。请求法院裁决。

      第三人 B保险公司的理由:李某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保险,因其保额低,两份相加都未超过其实际损失财产,因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的是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不搞比例赔偿,所以A保险公司应首先赔偿李某5000元,剩余的由我保险公司赔付。这也是A保险公司的观点。

      最后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

    A保险公司赔偿李某4,000元,B保险公司赔偿李某2400元,诉讼费由A保险公司承担。

      三、本案理赔索赔指南
       从本案审理来看,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的理由都存在着避重就轻,都为自己争取利益的倾向,这是不对的。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结果是正确的。

      现在我们来分析此案,并将上述问题代入其中。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确定保险财产;二是重复保险财产出险后的赔偿方式。

      首先谈本案李某的保险财产如何确定。对于家庭财产盗窃险来讲,按照《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第 1条的规定,“存放于保险地址室内的保险财产,因遭受外来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损失,保险人员赔偿责任。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遭到全车失窃或被盗损失,保险人也负赔偿责任。”从条款中可以看出保险财产必须存放在保险地址室内。李某家住楼房,按约定,其在填写投保单时保险财产所在地址应填至门牌号:李某是按要求填写的。那么本案的“室内”就应指李某的住房内部了。高级毛料西装一套挂在阳台上,不在室内,故不属盗窃险中的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负责,应从李某索赔金额中剔除该部分损失350元。自行车放在楼下门道内,亦不属《条款》限定的“存放于保险地址屋内、院内的自行车……”其损失250元,保险人亦应剔除不予赔偿。现金500无是不保财产也应剔除。这样李某索赔金额应为6400元,而不是李某起诉中所说的7500元。发生盗窃,家中经济受损,保险赔偿是应该的,但不能把不属保险责任的财产也列入其中。A保险公司未提此点,主要是应赔偿额与实际损失相差较大。

      其次谈重复保险。它是指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财产投保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为,都属重复保险。即使是重复保险,保险公司也应在总有效保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而不能认为只有一份保险合同有效,其它因重复保险,便属无效合同。因为被保险人不足额投保,便使他的财产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故再投保一次;有的是新增家庭财产,需要增大保额,有的是单位又为职工集体投保一定数额的家庭财产保险。这就使重复保险的原因增多,本案就是最后一种原因。凡是重复保险的,只要在一个保险公司,损失额达到一个保单的数额时,赔付后注销一个即可。如果重复保险是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的,就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有一个问题需要特另别注意,就是防止被保险人就同一份财产损失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赔款。 A保险公司出于此动机暂时搁置赔付是正确的,但在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在先或在后的两种方案,显然是对人对己两把尺子,这是不合适的。而B保险公司则来了一个偷梁换柱的手法,即“因家庭财产保险实行的是第一危险的赔偿方式,不搞比例赔偿”。这是把一个保险公司对投保家庭财产的赔偿方式同重复保险的赔偿方式混淆起来了。

      再次,谈一下法院对本案调解结果是正确的。现在,保险市场已形成,投保人可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投保,这就为赔付带来一定的难度,既要防止投保人的道德危险,又要使保险人之间承担的责任合理,那就必须按比例承担责任。将几家保险公司承保财产的保险金额相加,计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后,各自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本案中, A保险公司的保额为5000元,B保险公司的保额为3000元,李某的实际损失是6400元,那么该案赔偿的比率应是:6400/(5000+3000)=4/5。根据这个比率分摊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应赔款数是5000x(4/5)=4000元;B保险公司应赔款数是3000x(4/5)=2400元,法院对本案的调解结果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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